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女兒、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盜領之新臺幣2萬2,000元,均係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只 2 身分證1張 3 駕照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1,2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2524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1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市,使用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依A02之證件資訊所猜測之金融卡密碼,順利破解金融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2,0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A02收到提款通知訊息始知皮夾遭竊且帳戶遭盜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