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朝章
江朝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1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A03、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A03、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A05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A05前因強制、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3年6月(2罪)、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A05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強制、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等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毀損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A05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A05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A03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A05前有強制
、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等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仍不知悔改,被告A03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A03、A05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A02財產損害,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3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A03所有且分別供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95、222、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顏朝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被告A03於偵訊陳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獲得報酬
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244頁),上開金額為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六角扳手 個 1 2 作案用破壞剪 支 1 3 作案用手套 雙 1 4 作案用帽子 頂 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 告 A03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17時許,獨自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素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使用前開六角扳手,拆卸該車前後4530-UR車牌2面(下稱A車車牌,已發還),得手後將前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原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
二、A05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A02有糾紛,竟與A03約定砸毀A02之車輛,A05及A03為規避其等之毀損犯行,先由A03於115年2月7日19時許,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由A03下車使用六角扳手,將呂至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汽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下稱B車車牌,已發還)自該汽車上取下後離去現場(A05及A03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B車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以掩飾規避警方查緝。嗣江朝原與A03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5年2月8日22時27分許,由A03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江朝原前往臺中市○○○路000號前,抵達後見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兩人遂下車,由A03手持自備之破壞剪砸毀該車輛之玻璃、車框,足以生損害於A02。砸畢,A03、A05復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A03載送A05返回其住處後,A03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某處,更換懸掛A車車牌於本案車輛上,再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將B車車牌掛回至呂至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A02報警處理,警方於115年2月9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見A03欲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本案車輛遂對其盤查,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A03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警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A車車牌,且收取被告A05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其一同砸毀告訴人A02使用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5,000元予被告A03,與其一同砸毀告訴人A02使用之車輛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⑶車輛毀損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A03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5共同至臺中市○○○路000號前,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⑴證人陳素珍於警詢證述 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⑶查獲被告A03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A03竊取A車車牌之事實。 5 證人呂至善、楊弘展於警詢證述 證明B車車牌遭被告A03取走再掛回之事實。 6 ⑴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被告A03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A03及A05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核被告A03及A05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本件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5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03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3扣案之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因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作案用破壞剪 支 1 2 作案用手套 雙 1 3 作案用帽子 頂 1 4 六角扳手 個 1 5 車牌0000-00 面 2 已發還 6 車牌000-0000 面 2 已發還 7 玻璃球 個 1 被告A03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警另案偵辦 8 鼻管 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