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
04、19608、20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聰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
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林語婕、許岳儒、張期翔之財物,復持告訴人林語婕、許岳儒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詐得之現金1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鑰匙3副、錢包1個、手鍊1條、口紅2支、詐得之現金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9,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汽車駕照、高空作業車執照各1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未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參副、錢包壹個、手鍊壹條、口紅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04號115年度偵字第19608號115年度偵字第20102號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近昌平路2段交岔路口處,徒手開啟林語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其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高空作業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使用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萬20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林語婕發現遭竊及帳戶款項遭提領之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9604號)
㈡、於115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西路與福玄路旁之人行道上,徒手開啟許岳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其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行動電源1個、家用鑰匙2副、機車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手鍊1條、口紅2支,價值總計415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勇門市店內,使用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許岳儒發現遭竊及帳戶款項遭提領之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9608號)
㈢、於115年1月26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徒手開啟張期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其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UBIKE離去。嗣因張期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0102號)
二、案經林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岳儒、張期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語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4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岳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期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比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2次竊取皮夾、錢包及盜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