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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ENGRACHA YOTRAK(中文名:勇朗,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AENGRACHA YOTRAK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高羽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2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2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AENGRACHA YOTRAK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飲酒,未注

意妥善放置其酒瓶,致酒瓶掉落碎裂且酒水灑落一地,適告訴人高羽君經過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並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損傷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於民國115年7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行為而罹刑章,事後復已承認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同意以調解內容為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訊問筆錄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 告 SAENGRACHA YOTRAK(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RACHA YOTRAK(泰國籍,中文名:勇朗,下稱勇朗)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橋隆興門市,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而趴臥在顧客用餐區之桌上睡覺。其本應注意酒瓶為玻璃易碎材質,應妥善放置以免掉落破裂,且該處為營業場所,倘店內通道濕滑恐導致購物民眾滑倒發生危險。詎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揮落放置在桌上之酒瓶,致酒瓶碎裂且酒水灑落一地。適有高羽君於同下午2時46分許,至上開門市購物,於行經顧客用餐區旁之通道時,因踩踏地面之酒水致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損傷之傷害。嗣高羽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羽君委由劉嘉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勇朗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羽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等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