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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至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罪數:⒈本案先後多次發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率然以文字散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就本案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個人網頁張貼A02之照片,及以下列言論辱罵A02及傳述不實之事項:「這咖小啊,由南被告到北,詐欺、傷害、竊盜、竊佔、妨礙名譽、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損害賠償」、「怎麼不死一死、爛人,台灣法律就夠爛了,還浪費資源」、「結婚四個月離婚,隔年又再結一個婚,辦家家酒?」、「出沒臺中還有人家家裡,大家要小心」、「不知好歹、丟人現眼」、「這是什麼操作,低能兒嗎?」、「你已經爛到不能再爛的底了」,足生損害於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臉書個人網頁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臉書個人網頁發表上開言論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3 上開網頁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臉書個人網頁發表上開言論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