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茂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茂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44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茂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洪茂富前因賭博、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毒品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仍自不詳外籍人士處收受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重利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4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 告 洪茂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富前因賭博、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看護工,無償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19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間,洪茂富與友人張士南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公園東店前聊天,將其裝有前開毒品海洛因之手提袋放入不知情之張士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張士南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以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張士南獨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經張士南向警指述該包海洛因係洪茂富所持有,復經警通知洪茂富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持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士南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及警員偵查報告、警方盤查另案被告與扣押毒品海洛因1包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魷魚遊戲」字樣手提袋之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看護工無償取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及本署追查,有警詢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