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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4行「進入」更正為「侵入」,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9頁),可見告訴人莊文中之住處為一公寓式之建築,1樓有1道供住戶獨立出入之鐵門,沿樓梯往上可抵達告訴人所居住之4樓,告訴人居住之房型為套房格局,房間內有擺放沙發、電視、電扇、床鋪、電視櫃及置物櫃等日常生活之用品,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套房係伊所承租,平日由伊1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足認上開地點顯係告訴人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之「住宅」,是被告唐嘉祥侵入該址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乙節,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同條項同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僅為該款構成要件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參扣押物認領領據;見偵卷第43頁),然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在學中、在加油站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編號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被告竊得之財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玉珮 1塊 已發還 2 面額500元之柬埔寨紙鈔 3張 已發還 3 面額500元之新臺幣紙鈔 1張 已發還 4 面額100元之新臺幣紙鈔 9張 已發還 5 面額100元之新臺幣紙鈔 2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63號被 告 唐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祥於民國115年1月16日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意,趁莊文中未將房門上鎖之際,進入莊文中居住之房間後,徒手竊取莊文中所有玉珮1塊、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1張、柬埔寨貨幣500元面額紙鈔3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莊文中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取回玉珮1塊、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9張、柬埔寨貨幣500元面額紙鈔3張。

二、案經莊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嘉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有侵入住居房間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述遭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財物尚有「1000元紙鈔10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惟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僅竊取「玉珮1塊、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1張、柬埔寨貨幣500元面額紙鈔3張」,而衡酌卷附之上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距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所竊得之實際金額,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承竊取財物之範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