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莉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5 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莉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Google帳號暱稱、將之聊天紀錄加註文字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之觀念,思慮未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旋於當下發現遭更改且立即變更密碼(見偵卷第26頁),而雙方案發時(民國11
4 年10月10日)仍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進行,於114 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筆錄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交付支票等(參偵卷第29-30 頁和解筆錄),又告訴人於114 年12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告本件妨害電腦使用(見偵卷第25-27 頁),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6號,請求金額100 萬元,本院裁移民事庭),兼衡被告前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慮及全案情節與損害填補,諒不宜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