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振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參貳壹企業社」印章1顆、「張家豪」印章1顆,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共13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冒刻上開印章,及其偽簽署名及偽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杜撰不實事項辦理商業歇業登記,嚴重破壞商業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朋友資助,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冒刻之「參貳壹企業社」、「張家豪」之印章各1顆,及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參貳壹企業社」、「張家豪」之署押及印文共13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文書內容 備註 文書欄位 偽造署押 1 商業登記申請書 負責人 住(居)所戶籍地 偽造之「張家豪」印文2枚 偵卷第157頁 商業印章欄 偽造之「參貳壹企業社」印文1枚 偵卷第157頁 負責人印章欄 偽造之「張家豪」印文1枚 偵卷第157頁 2 印章遺失切結書 遺失人姓名或名稱欄 偽造之「張家豪」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159頁 商號名稱欄 偽造之「參貳壹企業社」印文1枚 偵卷第159頁 負責人欄 偽造之「張家豪」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159頁 3 委託書 委託人(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張家豪」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161頁 委託人(申請人)欄 偽造之「張家豪」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161頁 備註:被告合計偽造「參貳壹企業社」、「陳星倫」署押及印文共13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83號被 告 張振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成係張家豪之父,張家豪係參貳壹企業社負責人。詎張振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未經張家豪之同意,在委託書、印章遺失切結書、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擅自蓋用其所冒刻參貳壹企業社及張家豪之印章,且偽造張家豪之簽名及盜蓋張家豪之印章於其上,表示張家豪業已同意將上開企業社歇業之意,並送件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而行使,因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豪、臺中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成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張家豪授權我去辦裡歇業登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印章遺失切結書、委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印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簽署名、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至偽造之上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