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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再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〇〇〇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看告訴人證件,才猜告訴人的提款卡密碼,所以我知道告訴人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40-41頁),故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其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使用其所竊得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其所為之2次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日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金融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5400元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調解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5-4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板磨工,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及5歲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以及其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擅自從提款機提領之3萬元,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前揭調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日後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屬得隨時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沒收之困難及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黑色長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2萬4,5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僑泰高中學生證 1張 6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8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與崇德二路2段口,徒手竊取〇〇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得手後逃逸。復見黑色長夾內置有〇〇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證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使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安順東門市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依〇〇〇之證件資訊所猜測之金融卡密碼,順利破解金融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於114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陸續提領現金20,000元及10,0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〇〇〇發現黑色長夾遭竊且本案帳戶遭盜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〇〇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〇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紙、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