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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家輝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因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其姓名均予遮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事發時未成年,但告訴人係以購買機車為由與被告接洽,再佐以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被告應無法明確認定其係未成年人,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以販賣機車為由收取告

訴人之金錢,卻無實際交付機車,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贓物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973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於本院所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973卷第41、42頁、審簡757卷第2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1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以匯款方式返還其中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審易1434卷第39、41頁),扣除此部分,應沒收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4日21時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販售牌照號碼NLU-0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訊息,林○○見該訊息後與A04聯繫,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佯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售本案機車,致林○○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A04隨即佯稱本案機車放置於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1段路旁,請林○○自行前往牽車,惟林○○抵達該地點後並未見本案機車,復無法與A04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4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見面並進行機車買賣洽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車廣告不是伊張貼的,是以前人力公司的同事「阿南」等人委託伊介紹買家並面交,伊當時沒有收到錢,機車是在臺中市后里區,可能是「阿南」他們晚到才沒跟告訴人碰到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面交現場確實已將裝有本案機車之車牌交付予告訴人

,並提供健保卡、機車行照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錄影光碟1片、被告手持健保卡、其機車行照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諸社會一般車輛交易常態,車牌係屬車輛合法上路之核心憑證,且涉及過戶、稅捐及違規責任之歸屬,具有高度屬人性與財產價值。若被告未確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2,000元對價,豈有甘冒風險將車牌輕易交付予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任其持有之理?此舉顯與一般交易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未收到錢不放貨」之誠信原則嚴重相悖。被告空言辯稱未收錢等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辯稱係受人力公司同事「阿南」及另一名不知名

男子委託賣車云云。然被告對於該二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居所等基本資訊均供稱「不知道」、「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被告自承為該二人介紹買家並親自到場面交,卻連委託人之基本聯絡方式均無,顯然無法交代機車來源與資金去向,實悖於常情。

㈢觀諸卷內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以賣家身

分與告訴人接洽,詳談價格並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收取款項並交付車牌後,謊稱機車停放在后里區路旁,致告訴人徒勞奔波卻撲空。若本案僅屬單純給付遲延,被告理應於告訴人反應未見機車時,積極聯繫委託人或向告訴人解釋,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洽談之後已將告訴人封鎖乙情,被告於告訴人付清款項後隨即失聯,足認被告於締結契約之初,即無履行義務之誠意,並利用資訊不對稱使被害人支付款項,隨後逃匿無蹤,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其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詐得之1萬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