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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偉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與強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係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和平溝通、理性解決之道,恣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而為肢體暴力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更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曾為同居交往之男女朋友,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緣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間分手後,A04因心有不甘,竟於同年11月30日19時許,騎乘機車至A03工作處所外守候。迄同日22時許,見A03下班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石岡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強行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質問A03。A04客觀上可預見駕駛座空間狹小,僅能容納單人乘坐,若強行擠入壓迫,極易導致A03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未必故意,逕將駕駛座椅背扳平後,強行壓坐於A03身上並接手駕駛該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駕駛車輛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03因遭外力壓迫,而受有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報案人林育全之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單、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查詢頁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均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強行壓坐於告訴人身上之單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其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壓坐於告訴人身上時,曾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讓我不高興,我會讓你跟你兒子死,我也會自己去死」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說過上開言詞等語。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於車內之密閉空間,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相關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告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