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行之「港幣10元1張」,均更正為「港幣10元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521號、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年8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A03制伏而
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因遭告訴人制伏而未遂,且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3月、10月、1年2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9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未經A03同意,侵入上址,在上址2樓、3樓,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78枚、5元硬幣25枚、1元硬幣60枚、人民幣1元1張、港幣20元1張、港幣10元1張、人民幣1元2枚、玉鐲1個、金項鍊1條、手鍊1條、戒指1枚、吉他2把及紀念幣1個等物後,在上址3樓,為陳○羽(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大聲呼喊,經A03前往壓制並報警而未遂,為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A03)。
二、案經陳○羽、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羽、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前揭財物,惟仍在上址屋內,前揭財物尚未移入被告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78枚、5元硬幣25枚、1元硬幣60枚、人民幣1元1張、港幣20元1張、港幣10元1張、人民幣1元2枚、玉鐲1個、金項鍊1條、手鍊1條、戒指1枚、吉他2把及紀念幣1個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