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達選任辯護人 徐偉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A03間之糾紛,即
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動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密接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上下樓鄰居關係。A04因不滿A03在其住處露臺上方加蓋隔板,導致落葉堆積在A04之陽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40分許,持伸縮拖把敲擊A03所有之陽臺上方遮蔽鋁板數次,致鋁板變形翹起毀損而喪失遮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3;後A03聽聞聲響前往查看,雙方發生口角,A04基竟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3恫稱:「你不要忘記你是住我樓下喔」、「我只限你今天把這些東西拿掉,不然我讓你過得很舒服,我讓你的宜居陽臺會很舒服」、「A03你小心一點」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伸縮拖把敲擊告訴人所有之陽臺上方鋁板,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何少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到陽臺雨遮處欲移除鋁板,後因被告無法輕易拆除,證人何少畇遂拿取一支除塵拖把遞給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陽臺上方遮蔽鋁板有凹陷、邊角掀起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忘記你是住我樓下喔」、「我只限你今天把這些東西拿掉,不然我讓你過得很舒服,我讓你的宜居陽臺會很舒服」、「A03你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踩踏告訴人所有之鋁板及被告後續於114年5月11日、14日、24日、同年6月5日接續對告訴人陽台丟擲雞蛋或水果之行為,另涉有侵入住居、毀損等罪嫌,然查:
㈠依被告所述,其是站在自己之屋內打開窗戶,使用伸縮拖把
向外延伸敲擊告訴人所有之鋁板等語,告訴人亦自陳被告並未進入其所有之陽臺或屋內等語,是縱被告有從其所有之房屋陽臺敲擊告訴人加蓋之鋁板,然被告既仍在其房屋範圍內,而未進入告訴人之屋內,自難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
㈡被告有無朝告訴人陽臺丟擲雞蛋或水果之行為,尚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佐,被告復否認犯行,此部分事實仍有疑義,又縱被告有上開行為,然雞蛋及水果並非堅硬之物,以雞蛋或水果砸向陽臺,客觀上無法造成損壞之結果,復觀諸卷內照片,上開陽臺地板、植栽、女兒牆外觀無明顯毀損,雖有部分蛋液殘留,然可用一般方法清除蛋液,未對告訴人之陽臺美觀效用產生永久性貶損,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