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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具狀自白認罪(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蘇麗玉撤回告訴,而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係其配偶購買而欲取回,竟不思以和平方法為之,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因搶奪犯行取得之金項鍊,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82號被 告 陳美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雪因懷疑蘇麗玉有介入其家庭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太子地球村管理室(下稱本案社區)1樓大廳外,要求蘇麗玉將其所有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取下,待蘇麗玉取下金項鍊後,陳美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蘇麗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蘇麗玉手上之金項鍊1條,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麗玉頭部、臉部約5至6下,致蘇麗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左下頷挫傷、顏面表淺擦傷、牙齦流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雪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蘇麗玉,我只有跟她拉扯,我不知道蘇麗玉受有什麼傷勢,我沒有打她,蘇麗玉手上的項鍊是我老公買的,我當然要拿回來,她是自己把項鍊拿下來,主動交給我,我沒有搶奪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社區外面看到一台車,我直覺是我老公陳建松的小三,我就拿手機錄蘇麗玉,叫她項鍊拔下來,蘇麗玉拔下來後捨不得給我,我就把金項鍊搶過來,搶過來之後,我拿著項鍊,徒手打蘇麗玉巴掌跟打她頭,我用右手打她頭跟臉部5、6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蘇麗玉傷勢照片等資料附卷足佐,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可採。又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本案社區大樓外部監視器畫面,於該影片1分50秒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5至6下等情,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請考量被告僅係懷疑告訴人有介入其家庭之情事,竟於道路上公然出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並當街毆打告訴人,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又於本署偵查中當庭對告訴人及檢察官咆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顯無自省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