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慈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慈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慈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前,即於該案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之事項,於具結後仍為不實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審判之公正,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43號被 告 張慈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云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40分,在其承租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之租屋處,係向黃順清(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購買2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金係交由黃順清清點並收取,而黃順清之女友陳紫涵雖有與黃順清一同前往,惟並未經手毒品買賣事宜,詎張慈云為獲取供出上手減刑之機會,明知陳紫涵並未參與毒品買賣事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在本署拘留所訊問室,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檢察官問:「你警詢稱113年5月1日17時40分,在你所承租的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之租屋處與黃順清及陳紫涵見面,當天交易是2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萬元,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張慈云回答:「實在。」檢察官再問:「你確實將16萬元放在桌上,由陳紫涵拿去點嗎?」張慈云回答:「對。」等語,而就案情有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陳紫涵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第38117號提起公訴,嗣張慈云於審理中坦承上開證述係虛偽陳述,陳紫涵販賣毒品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慈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前案被告陳紫涵於前案之供述 其於113年5月1日17時40分有與前案被告黃順清至被告租屋處,其沒有幫黃順清點鈔之事實 3 前案被告黃順清於前案之供述 其於113年5月1日17時40分有與前案被告陳紫涵至被告租屋處,但沒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4 證人黃立翔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6354號卷) 前案被告陳紫涵、黃順清有於113年5月1日17時40分至被告租屋處,是純見面聊天,前案被告黃順清當時也在找租屋處,這兩天見面應該是來看房子之事實。 5 被告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前案被告陳紫涵、黃順清有於113年5月1日17時40分至被告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慈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