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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敏豪

送達地址:屏東龍泉○○00000○○○(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支援連)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敏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因一己私

慾,付費加入群組並自該群組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3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本案案發時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與證人蔡梃綸聯繫,付費取得觀覽本案性影像群組權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第8至9頁),是該具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76號被 告 洪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太陽)基於支付對價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21時55分,使用Telegram與蔡梃綸(Telegram暱稱「晴晴」,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判處罪刑在案)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加入蔡梃綸所經營之「3.幼女群」Telegram群組,並於同年月6日11時49分許,使用自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元匯入蔡梃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取得加入上開群組觀覽權限,於上開群組內觀覽少年性影像(性影像內容及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不公開卷)。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蔡梃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清查蔡梃綸扣案之手機發現洪敏豪為付費加入上開群組成員之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梃綸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另案被告蔡梃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買家一覽表、另案被告蔡梃綸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另案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少年性影像Telegram群組、檔案管理及雲端硬碟資料夾)、未成年性影像被害人一覽表、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未成年性影像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