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奚培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奚培易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奚培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16號被 告 奚培易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命限制住居。奚培易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基於規避訴訟及逃匿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未果而遭本署於114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奚培易經傳未到,其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114年6月10日經本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事實。 2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204號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因傷害案件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3 本署11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本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114年度執字第16518號)、分案簽呈、通緝書(114年12月17日中檢介執鑑緝字第865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知悉其於114年6月10日經本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後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4年11月17日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警拘提未著而遭本署發布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