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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宗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宗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許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30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怡寧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0─4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30號被 告 許宗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智前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8巷5弄某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黃怡寧(原名黃巧云)所有,由黃郁傑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竊盜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黃郁傑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懸掛在前揭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二、案經黃怡寧委任黃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宗智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黃郁傑於警詢時另提告被告在竊得上開機車後對該機車噴漆另涉犯毀損罪嫌,然因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對該機車噴漆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處分(毀損)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