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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文修公園,徒手毆打謝志育,致謝志育受有鼻子擦傷、雙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㈤傷勢照片。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高度相似,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故徒手攻擊告訴人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