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堅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龔志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志堅與劉素娥2人均為臺中市○區○○街0號統領花園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龔志堅係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龔志堅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非有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情形不得利用,詎龔志堅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5時14分許,將劉素娥之正面照片1張(有註明被告劉素娥)及含有劉素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刑事告訴狀照片1張,利用LINE發布於本案社區住戶群組「統領大樓住戶聯聯誼會」上,足生損害於劉素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龔志堅傳送予LINE群組「統領大樓住戶聯聯誼會」之內容截
圖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志堅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