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1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哲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15號被 告 王哲宥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宥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4號提起公訴,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5號審理,其於114年8月15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院漢刑緝字第1265號發布通緝,後於114年9月4日緝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9月5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上開案件於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時,審理上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釋放王哲宥並命其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後上開案件於114年11月20日判決處王哲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5年1月5日判決確定,本署執行科分115年度執字第5858號執行,於115年4月20日、22日合法送達傳票至王哲宥之現居地、戶籍地,傳喚其於115年5月7日9時許到案執行,詎王哲宥明知其經法官命限制住居,仍無正當理由,基於脫逃之犯意,未於115年5月7日到案執行,經本署檢察官命警拘提未獲,遂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中檢原執高緝字第3120號發布通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影本、審理筆錄最末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影本、本署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本署通緝書影本、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被告之通緝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經法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