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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柏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

兵役之義務,竟於簽收徵集令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兵力,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39號被 告 葉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鈞係民國95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役齡男子應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等徵兵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0月3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40298858號之114年第A224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應於114年11月24日8時10分,在臺中市政府惠中樓1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集合,前往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報到服役,期間為1年。葉柏鈞於114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徵集令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期到場報到,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柏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一個男生擄走在他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役男國內徵集未到之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市114年第A224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對話紀錄截圖、兵籍表㈠、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