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力安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24879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力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潘力安另」補充更正為「潘力安亦同於上揭時、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2 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紛爭口角,對同一告訴人於同時、地所犯傷害、恐嚇、毀損,因果歷程連續未中斷,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傷害及毀損犯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罪等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10月
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集團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本應以理性
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率然為傷害、恐嚇及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與具狀意見(見審易卷第21頁;審簡卷內之陳報狀),斟酌傷勢及財損程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1 號,請求金額新臺幣295,
515 元,本院裁移民庭),是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和)解而受侵害,兼衡雙方間關係,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