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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佑良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佑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佑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具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顯有不當,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收受本案機車,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96號

被 告 趙佑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良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且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而取得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竟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某日,向自稱「趙忠賢」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收受本案機車後騎乘上路,復於112年9月30日11時53分許將本案機車之OVQ-858號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乘該車上路。嗣因本案機車之原車主吳萬源(已歿)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查得本案機車於112年9月30日有違規紀錄,始悉吳萬源之遺產遭占有使用。

二、案經朱立偉律師委由莊棣為律師、徐子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佑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趙忠賢」借機車,他整臺借給我,「趙忠賢」說這臺車本來是「李萬台」的,也是「李萬台」借給「趙忠賢」的,我只有借

1、2次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13281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高監單東一字第1145000168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API系統查詢結果瀏覽等在卷可按。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中自陳:有騎過1次,第2次因為本案機車壞掉,我問「趙忠賢」牌照可不可以用,就將車牌掛在另一輛機車等語在卷,而本案機車倘係來源正當之車輛,應無任意拆卸車牌之理,是被告對本案機車來源並非正當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復經本署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API系統,並無姓名年籍與被告所辯稱「趙忠賢」之人相仿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而涉有竊盜罪嫌乙節,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車係由被告所竊,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間,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