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72、17084、17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所載「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應更正為「得手後離開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做板模,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16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A02、A03、A04,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5、18至2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隨時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欠缺實益,且徒增沒收執行上之成本及不便,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皮夾 1只 A02 2 新臺幣 3萬6000元 3 健保卡 1張 4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5 錢包 1個 A03 6 日幣 1萬2000元 7 新臺幣 1200元 8 信用卡 2張 9 簽帳金融卡 1張 10 金融卡 1張 11 汽車駕照 1張 12 機車駕照 1張 13 健保卡 1張 14 機車行照 1張 15 大學學生證 1張 16 Coach長夾(價值新臺幣5000元) 1只 A04 17 新臺幣 400元 18 身分證 1張 19 健保卡 1張 20 汽車駕照 1張 21 機車駕照 1張 22 郵局金融卡 1張 23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24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25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5年度偵字第16272號115年度偵字第17084號115年度偵字第17532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
與松柏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前,徒手開啟A02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其內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幣別同】3萬6000元、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A02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272號)㈡於115年1月24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
門處,徒手開啟A03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其內錢包(內有現金1200元、日幣1萬2000元、信用卡2張、簽帳金融卡、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前揭機車行照、大學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A03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7084號)㈢於115年2月5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新富
二街交岔路口工地外,徒手開啟A04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其內黑色Coach長夾(價值5000元,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台新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A04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7532號)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