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林松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林松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姜林松廷前雖與告訴人林雨柔為男女朋友關係,但雙方並未同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以鳴按汽車喇叭、丟撒冥紙及透過IG社群軟體多次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文字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率然以鳴按喇叭、撒冥紙及傳送文字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5-35頁),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被 告 姜林松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松廷與林雨柔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姜林松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2日5時28分前某時許,指示陳昇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磊、管唯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6月12日5時28分許,前往林雨柔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外鳴按汽車喇叭,復於114年6月12日15時38分許,指示身分不詳之人在本案住處外,丟灑冥紙,姜林松廷並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予林雨柔,向林雨柔恫稱:「早上先給你一個警告晚點會更好玩」、「在你家放汽油」、「你家一定會被我撞」、「對哇記得修鐵門」、「不知道你家人還可以活多久」、「開車撞你家-潑漆到家裡-打碎你膝蓋接下來行程請注意」等語,使林雨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雨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林松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林松廷固坦承有以IG帳號「wen_o7o7」張貼「咦外面怎麼有冥紙等等車要撞進去了喔」之限時動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IG帳號不是「wen_o7o7」,冥紙不是我撒的,是告訴人先恐嚇我,他前前後後跟我拿7萬多,騙我家人住院要錢,我給他,我跟他分手後,他發文說我有媽生沒媽教,我不知道我這樣算不算恐嚇,你覺得是就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昇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IG暱稱「文信」之指示,於114年6月12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林哲磊前往上開地點,並鳴按喇叭等事實。 4 證人林哲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IG暱稱「文信」之指示,於114年6月12日5時28分許,搭乘證人陳昇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鳴按喇叭等事實。 5 證人管唯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IG暱稱「文信」之指示,於114年6月12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 6 告訴人林雨柔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IG限時動態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姜林松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