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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6466號、第7377號),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5日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停車場,徒手開啟郭蔚黎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坐墊置物箱,竊取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115年度偵字第7377號)㈡於114年11月27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陳郁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坐墊置物箱,竊取外套1件(價值1,000元)、現金4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外套則丟棄在不詳處所。(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㈢於114年12月8日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徒手

開啟林書羽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坐墊置物箱,翻找財物之際,嗣因未發現值錢之物品而未遂,隨即逃離現場。(115年度偵字第6466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佑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蔚黎、陳郁棋、證人即被害人林書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

⒈115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114年11月5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11024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㈣犯罪事實㈡:

⒈114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114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犯罪事實㈢:

⒈114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114年12月8日臺中市○○區○○巷00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⒊林書羽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佑誠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並不相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郭蔚黎、陳郁棋、被害人林書羽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三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外套1件、現金40元,均係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蔚黎、陳郁棋,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蔚黎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 陳佑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郁棋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㈡ 陳佑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現金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書羽 (未告訴)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㈢ 陳佑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