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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聖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2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暨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查獲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是以,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而同時持有之,因其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為單純一罪,故其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充分陳明與舉證而屬未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前案紀錄仍應列入被告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塑膠罐裝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扣案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液劑1瓶 淨重:6.7089公克 驗餘淨重:6.11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微量依托咪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欣毒性5611D009成分鑑定報告書(核交卷第7頁) 2 菸彈2顆 取1顆檢驗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 量異丙帕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 告 蘇聖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貽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在上址前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以及疑似爆裂物1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複合式彈弓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決有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 000000)、鑑定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72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992 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㈠扣案之菸油1罐、菸彈2 顆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結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菸油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菸油1罐、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已忘記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許博鈞於114年4月26日,在其上址前居處,提供扣案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及菸彈等語,惟許博鈞於本署偵查中否認上情,另經警調閱被告住宅社區監視器影像,發現許博鈞於114年4月26日0時13分許至被告家中,並於同日1時56分離開,惟被告家中未裝設監視器影像,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許博鈞有無償提供被告遭警扣案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及菸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5年2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50002045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可按,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