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偉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大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世蒼」簽名玖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大偉」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有關『並在佳林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車人姓名」、「簽名」、「審閱完畢」欄位上,偽簽「黃世蒼」之署押共9枚』之記載,更正為『並在佳林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審閱完畢」欄位上,偽造「黃世蒼」之署押共12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大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黃世蒼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陸續冒用告訴人名義為租車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權利等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擅自使用告訴人遺失證件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租賃公司租賃車輛,並偽造他人簽名,足以損害告訴人及租賃公司對於個人資料之控管,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在各該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被告已向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行使而交付,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 佳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訂契約書 (出車時間112年1月20日) ①租約簽名欄「黃世滄」署 名1枚及指印1枚。 ②審閱欄「黃世滄」署 名1枚及指印1枚。 (偵28050卷第95頁) 2 佳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訂契約書 (出車時間112年2月4日) ①租約簽名欄「黃世滄」署 名1枚及指印1枚。 ②審閱欄「黃世滄」署 名1枚及指印1枚。 (偵28050卷第99頁) 3 佳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訂契約書 (出車時間112年2月26日) ①租約簽名欄「黃世滄」署 名1枚及指印1枚。 ②審閱欄「黃世滄」署 名1枚及指印1枚。 (偵28050卷第10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被 告 陳大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佯裝係黃世蒼本人,持黃世蒼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用黃世蒼之名義向佳林公司承租附表所示之租賃小客車,並在佳林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車人姓名」、「簽名」、「審閱完畢」欄位上,偽簽「黃世蒼」之署押共9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與佳林公司承辦人用以承租前揭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世蒼、佳林公司對於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世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偉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蒼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佳林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黃世蒼身分證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9月2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49013號函及所附之指紋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大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另偽造之「黃世蒼」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表編號 時間 車牌 行為人 1 112年1月20日21時 RBV-6762 陳大偉 2 112年2月4日17時30分 RAT-9981 陳大偉 3 112年2月26日20時53分 RDG-7116 陳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