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震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93號、第14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後應補充「(傷害部分,業經A04、A03互相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前為同居之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強制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均係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
情緒、行為,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金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原易卷第17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需扶養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激動致觸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金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尚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且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其拘役刑度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原易卷第85、88頁),足認被告力圖彌補錯誤,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5年度偵字第14106號
被 告 A04
A03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同居之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A03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5住處,因A04查看A03手機而發生口角,雙方並相互爭奪手機。詎A04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A03則基於傷害之犯意,A04以徒手拉扯A03手臂、頭髮,及抓掐A03之脖子,抓其頭部撞牆,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青、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過程中反覆表示「我今天就要讓你死」,致A03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A03則以徒手拉扯A04之雙臂,並推擠A04,致A04受有後腰部疼痛、雙側手臂擦傷、雙側膝蓋瘀青合併擦傷等傷害。A03因心生恐懼,逃離住處欲搭乘電梯向外求助時,A04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03自屋外拉拽進入屋內,過程中A03不斷掙扎,A04承前傷害之犯意,將A03之頭抓向地面敲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A04、A03委由丁小紋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與告訴人A03發生拉扯,並有抓掐A03脖子之事實。 ②坦承在告訴人A03跑到屋外電梯口時,有將其抱回房內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3有徒手毆打其頭部、手部,並與其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與告訴人A04發生拉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有對其推擠、抓掐其脖子、以頭部撞牆、拉扯手臂及頭髮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4在其逃離欲向外求援時,將其拖行回來進入房內之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03提供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A03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青、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A04受有後腰部疼痛、雙側手臂擦傷、雙側膝蓋瘀青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就傷害及恐嚇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傷害與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4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查,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堅詞否認有刻意毀損告訴人A03手機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刻意去摔,是當時渠等爭奪手機時手機掉落等語。經查,被告摔毀告訴人A03手機時,當下1手同時拿著2支手機,且雙方正於爭執中並有相互拉扯之舉動,倘被告有意毀損手機,應會同時將手上之2支手機丟出,實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及毀損照片、單據而遽認被告於摔出手機當下,具有毀損之主觀上犯意,又刑法之毀損罪並無過失處罰之規定,自難令被告負擔毀損罪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A04將告訴人A03拖拉進屋之行為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被告A04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本件被告A04將告訴人A03拖拉進屋,阻止其跑出去向外求救之行為,係瞬間之行為,非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