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仁瑋
廖玉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9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仁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
【廖玉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仁瑋、廖玉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廖玉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許仁瑋、廖玉意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仁瑋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遇有糾紛,原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
解決,竟率爾破壞他人所有財物並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謝亦廷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情況及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2人實施傷害之手段;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5-30頁),暨衡酌①許仁瑋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父母、爺爺、身心障礙之二姐需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廖玉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1支、辣椒水1罐,分別係被告許仁瑋、廖玉意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97號被 告 許仁瑋
廖玉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與謝亦廷之姊夫陳建翔前有糾紛。許仁瑋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玉意(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誤認前方由謝亦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內駕駛為陳建翔,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由許仁瑋駕駛上開A車尾隨謝亦廷,並行經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由許仁瑋駕駛上開A車自後方追撞謝亦廷所駕駛之B車車尾,使B車車身擾流板及後方排氣管擦傷,致令不堪使用。嗣謝亦廷因遭撞後停車,許仁瑋及廖玉意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仁瑋持球棒毆打謝亦廷,廖玉意則持辣椒水朝謝亦廷噴灑,使謝亦廷受有左手背深擦挫傷、左肘、右手、左手中指、右側大腿後側及兩側膕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亦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仁瑋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謝亦廷所駕駛B車之事實。 2、被告許仁瑋坦承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廖玉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玉意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亦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深擦挫傷、左肘、右手、左手中指、右側大腿後側及兩側膕窩擦挫傷等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廖玉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仁瑋及廖玉意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許仁瑋就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揭犯行過程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2人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