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伃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仍於同年5月6日將該機車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他人」應補充為「仍於同年5月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機車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他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所載「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約定書」,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仍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將上開機車轉賣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積欠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6863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保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偵緝卷第15頁,審易卷第2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積欠款項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將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共計8萬6800元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祥僑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僑公司)選購山葉機車1部(車號:000-0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68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A04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擅自處理上開機車,並簽立契約,因祥僑公司與仲信公司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仲信公司遂一次將前揭款項撥付予祥僑公司而買得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A04於109年3月17日取得前揭機車後,僅繳交12次分期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付款,且明知其無處分該車之權限,仍於同年5月6日將該機車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以此方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任A02、邱昱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偵查中固坦承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部分款項後,即將該機車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伊當時合約並未仔細看,不知分期款沒繳交完不能將該機車售予他人,如果該機車不能售予他人,告訴人仲信公司應要將該機車做設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A02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其對上開機車僅是持有之情況,並無意見等語。又前開契約書載明:「...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A04)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即上開機車)...」。此外,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未繳款明細表及上開機車之監理站車況等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剩餘未繳分期款共計5萬686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