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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仁傑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陳漢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8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仁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仁傑、陳漢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仁傑、陳漢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許仁傑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徒

手攻擊告訴人陳漢克後,復持行動電話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許仁傑、陳漢克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

爾傷害對方,致其等分別受有起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間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許仁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漢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許仁傑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漢克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80號被 告 許仁傑

陳漢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傑與陳漢克素不相識,許仁傑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0時4分許,搭乘其母李淑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陳漢克搭乘其母陳家嘉(原名陳明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擋住去路,且陳漢克下車後對其作勢攻擊,許仁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搭乘之車輛下車後,先徒手推擠並攻擊陳漢克,而陳漢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攻擊許仁傑,雙方以此方式互毆;李淑芳、陳家嘉見上情後即下車勸架(許仁傑、李淑芳、陳漢克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許仁傑所涉傷害陳家嘉;李淑芳所涉傷害陳漢克;陳漢克所涉傷害、恐嚇李淑芳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於等待警方到場之過程中,又再生口角,許仁傑基於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敲擊陳漢克之頭部,致陳漢克受有雙側額頭、左手、左上胸、左肩、頸部擦傷、左上頭皮、右膝、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許仁傑受有鼻子鈍擦傷、上唇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仁傑、陳漢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行車糾紛而以上開方式徒手、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漢克;且其遭被告陳漢克以前揭方式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漢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行車糾紛與被告許仁傑發生爭執,遭被告許仁傑以前揭方式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辯稱:我全程都沒有反抗,我都是在防衛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供述 證明被告許仁傑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陳漢克互毆,其與證人陳家嘉見上情後有下車勸架之事實。 4 證人陳家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供述 證明被告許仁傑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告陳漢克,其與證人李淑芳見上情後有下車勸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114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等各1份 證明被告許仁傑、陳漢克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行車糾紛而分別以上開方式互毆之事實。 6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仁傑、陳漢克因本案互毆而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仁傑、陳漢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仁傑先徒手攻擊被告陳漢克後,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攻擊被告陳漢克,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漢克於本案衝突前對被告許仁傑作勢攻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漢克與被告許仁傑互毆之過程中,毀損被告許仁傑之眼鏡,而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節。然查,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陳漢克確有於下車後對被告許仁傑所搭乘之車輛為作勢毆打之舉,然被告許仁傑下車後主動攻擊被告陳漢克,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許仁傑與被告陳漢克於發生衝突當下,並無單方處於劣勢之地位,則其斯時究有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況,尚非無疑。又被告許仁傑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陳漢克有故意毀損其所有之眼鏡行為,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見被告陳漢克有何故意毀損被告許仁傑所戴眼鏡之舉,且綜觀全卷事證,未見該眼鏡毀損之照片、狀況,尚難認定被告陳漢克有何毀損之犯行。況縱該眼鏡有於渠等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毀損,然顯係因被告陳漢克過失行為所致,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罰故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