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培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於109年5月5日提領現金500萬元,再於109年5月6日以吳培綸個人名義存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培綸於109年5月5日先將500萬元匯至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6日則以吳培綸個人名義匯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培綸於115年7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中之自白、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5年4月21日北屯字第1150001009號函附交易傳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佯為應收增資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衡以被告所犯情節,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懲罰,讓被告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也方得以衡平被告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方式,認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更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回復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19號被 告 吳培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起擔任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紅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該公司於109年5月6日決議由吳培綸個人增資500萬元,吳培綸明知增資款應由其個人實際繳納,詎吳培綸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間,以大紅袍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紓困貸款500萬元,迨土地銀行於109年4月29日撥款貸款500萬元至大紅袍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5月5日提領現金500萬元,再於109年5月6日以吳培綸個人名義存入大紅袍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信商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作成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經聯逸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温櫻貞查核認定大紅袍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方式作成上開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並於109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500萬元及修正章程變更資本額為600萬元,吳培綸出資額變更為583萬元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形式審核後於109年5月12日准予為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紅袍公司之債權人A02委由謝明辰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培綸之供述 坦承增資部分是以大紅袍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之紓困貸款辦理增資登記,其實際上未出資之事實。 2 告發人於112年度他字第548號案件之指述 大紅袍公司前開時間辦理增資500萬元,嗣後卻無力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3 大紅袍公司登記資料乙份 大紅袍公司於109年5月11日申請辦理增資500萬元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2日准予登記之事實。 4 土地銀行112年8月30日函附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大紅袍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取得撥付貸款500萬元,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事實。 5 聯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温櫻貞提出之說明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信商銀存簿明細、存款餘額證明單、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被告於109年5月6日匯入500萬元至大紅袍公司中信商銀帳戶作為增資額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以生損害於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培綸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利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四、至告發人雖認被告上開不實增資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上開增資額實際上被告既未出資,且撥付貸款係回存至大紅袍公司帳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或損害大紅袍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至告發人115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告發部分,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