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政博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政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被害人王銘煒所有之臺中
市○○區○○○路00號4樓559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房屋內之物品,並延燒告訴人蘇珮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陳姿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機車),本應就本案房屋部分,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就本案機車部分,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惟依上開說明,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及多樣物品,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
修屋內之電氣設備,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卻因一時疏忽引起本案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過失引起本案火災,並非故意為之,惡性非重,本案延燒之範圍、受燒燬房屋及受燒燬財物之價值固非甚鉅,然亦非輕微,甚幸無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協議賠償事宜,但已與告訴人蘇珮茹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仍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被 告 黃政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王銘煒承租位在臺中市○○區○○○○00號4樓559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本應注意居住處所內之電器、電線而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114年6月19日21時許離開房屋時,未關閉電風扇電源,且電風扇電源已3天未關閉,致於114年6月20日4時52分許,在本案房屋閣樓,因電風扇電源線短路熔斷,引燃屋內物品,燒燬該處物品等物,並致本案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而本案房屋之主要支撐結構均因燃燒而嚴重受損,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因火星掉落,造成蘇珮茹、陳姿穎停放在臺中市○○區○○○○00○00號1樓中間走廊(即本案房屋正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JK-1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本案機車)車身、座墊燒熔損壞。
二、案經蘇珮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博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乃本案房屋之租客,於114年6月19日21時離開本案房屋,出門時未關閉電風扇,且電風扇已3天未關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珮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發現其所有並停放於本案房屋正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火星燒熔,致座墊、腳踏板、腳踏板前置物箱、左邊後照鏡、左邊車身車殼及後握把手等損壞之事實。 3 證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致丞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致丞所有,並由證人陳姿穎停放於本案房屋正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火星燒熔,受有損壞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房屋之物業管理人員林育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向王銘煒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7張及泰慶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機車之車損情形以及維修金額共新臺幣8,400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5F20E1)。 證明以下事實: 1.證明起火戶乃臺中市○○區○○○路00號4樓559室出租套房,且起火處為起火戶閣樓北側木質樓地板面中間附近之事實。 2.證明起火原因以電風扇電源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3.證明本案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之事實。 4.證明本案機車車身及座墊受燒燒熔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屋因本案火災燃燒結果,致本案房屋之多處天花板及地板受燒變形、燒熔,殘存木質骨架亦受燒燻黑、碳化、燒細,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已導致本案房屋之主要支撐結構嚴重受損,使本案房屋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之燒損情形應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無訛。
三、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以一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之前揭失火行為雖造成本案房屋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並致本案機車受有損壞,同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只論以單純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五、至告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亦造成其機車受有損壞,因而對被告提告毀損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告訴人機車車身及座墊受毀損,係因被告長時間使用電風扇,且出門時未關閉,致電風扇電線短路走火,而使本案房屋燒燬,其火星掉落於正下方停車場使告訴人機車受毀損,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故意放火而欲燒燬告訴人之機車,其應無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故意,自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燒損住宅 燒損住宅處 燒損情況 臺中市○○區○○○○00號4樓559室房屋。 本案房屋外觀 僅4樓559室北側磁磚被覆外牆高處受燒燻黑、磁磚局部掉落。 客廳 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北側受燒燻黑、燒損;北側浴室門上木質裝潢牆面碳化、燒穿,呈中間附近較嚴重跡象。東側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煙燻黑,呈高處較嚴重跡象。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煙燻黑,呈高處較嚴重跡象;牆面電源開關箱輕微受煙燻黑。北側冷氣室內機固定金屬背板受燒燒白呈東側較嚴重跡象,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碳化,散熱鰭片受燒燻黑,呈東側較嚴重跡象,機體垂落。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北側受燒燻黑、燒破;北側浴室門上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呈中間附近較嚴重跡象;浴室鋁質門框受燒燒白、變形,呈中間西側較嚴重跡象。 浴室 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燒熔,掉落地面;殘存木質骨架受燒燻黑、碳化。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燒熔,掉落地面;殘存木質骨架受燒燻黑、碳化、燒細,上層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質樓頂板受燒碳化、燒失,均呈南側相較嚴重跡象。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燒熔、變形,呈南側較嚴重跡象;東側磁磚被覆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燒熔、變形、垂落部分尚保有原色。南側鋁框玻璃浴室門,鋁框受燒燻黑、變形、燒白,呈中間附近較嚴重跡象。西側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高處中間附近磁磚剝落;電熱水器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北側牆面磁磚被覆牆面輕微受煙燻黑;浴室電燈受燒垂落,內部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 閣樓 天花板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燒白,呈北側中間附近較嚴重跡象。東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燒白,呈越往北側越嚴重跡象。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燒白,呈西側較嚴重跡象;彈簧床布質鋪面受燒碳化、燒失,內部金屬彈簧裸露,床上衣物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西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燒白,呈床鋪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木架下裝潢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呈北側嚴重南側局部殘存。西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燒白,呈桌子南側低處較嚴重跡象。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燒白;鋁質窗框受燒燻黑、變形、燒失,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木質衣櫃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樓地板面北側受燒碳化、燒失,呈中間附近較嚴重跡象;金屬椅座墊受燒燒失,殘存金屬骨架受燒變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