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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偉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偉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行使離去及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對

其挑釁而心生不滿,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傷害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長,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有彌補損害之決心及積極作為。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9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易卷第29、34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56號被 告 黃偉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綸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福星路之交岔路口時,認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其挑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將所駕車輛斜停於A02所騎機車前方,恫稱:「你騎沒關係試試看,看我會不會開車撞你」等語,復見A02欲持手機撥號報警,旋下車趨前徒手揪住A02衣領,將A02推撞向後方商店之鐵捲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行使離去及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且致A02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僅質問告訴人A02,並稱「要對撞也沒關係」,告訴人仍有騎車離開之空間,因告訴人疑似要從機車拿取物品,伊才推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有戴安全帽不至於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阻擋於告訴人前方,恫嚇告訴人不得離去,復推撞告訴人阻止告訴人報案,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