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宸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宸犯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2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均予以隱匿或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共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共6張」;並補充「被告劉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無
故以手機照相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與其商談調解及取得其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尚有可能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應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其內所附著之竊錄性影像,自為沒收效力所及,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94號被 告 劉宇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宸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見A2(卷內代號AB000-B11479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2)進入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段某處(真實地址詳卷)女性廁所內,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A2如廁時,將其所有之具拍照、錄影功能之手機伸入廁所隔板上方縫隙,成功攝得A2如廁之性影像。嗣經A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然劉宇宸已趁隙將攝到之內容全數刪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A2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