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隆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同住一處,原應和睦相處,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96號被 告 林隆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盛與A02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隆盛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林隆盛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警於115年1月2日14時38分許,對林隆盛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林隆盛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3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雙方之住所,將已就寢之A02自床上拉起,向A02索討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林豔妃拒絕,乃大聲辱罵及作勢毆打A02,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未提告),而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於上開時、地,將已就寢之告訴人A02叫起,索討1000元之事實,辯稱:因為生活費不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