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信
連駿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建信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
二、連駿豪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建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連駿豪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屬集合犯之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許建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且業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2人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9、21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繳回犯罪所得,並業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500894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堪認被告2人已經積極彌補過錯,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各獲得新臺幣20,8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審訴卷第48、49、54、55頁),依法均逕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10號被 告 許建信
連駿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信前與建興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建興公司係再利用機構,廠區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可再利用菇類培植廢棄包(代碼:R-2401,以下簡稱廢菇包)。緣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他人棄置廢菇包,嗣土地所有人提送土地清運計劃書,委託清運業者及建興公司清除或再利用廢菇包,許建信復以建興公司名義與鄰地所有人林嘉彬簽署土地暨附屬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約定林嘉彬提供其所有同地段2393、2394、316之1地號土地,用於暫存、前處理及轉運廢菇包之場址,相關清運計畫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惟許建信除移置上述遭棄置之廢菇包外,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處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5日,委託連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菇農王富達、黃騰位於新社地區之菇類農場載運廢菇包。連駿豪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允之,連駿豪即駕駛該車,自王富達、黃騰處載運廢菇包各10車次、16車次,共計26車次,惟未直接載運至建興公司雲林廠區,而先堆置在林嘉彬上開土地。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8月1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林嘉彬土地有非原棄置場址移出之廢菇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中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建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建信陳稱為清除遭棄棄之廢菇包,與鄰地地主林嘉彬簽約,惟其後自菇農處載運其他廢菇包時,為便利運送,未直接載運至建興公司,而先堆置在本案場址等語。 ㈡ 被告連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駿豪坦認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載運廢菇包至本案場址之事實。 ㈢ 證人林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嘉彬證稱出租土地供清除鄰地遭棄置之廢菇包,惟不知被告等人一併清運其他菇農產出之廢菇包。 ㈣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3日、114年10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14年10月29日稽查照片及現場圖。 證明本案場址遭堆置廢菇包之事實。 ㈤ 114年8月12日土地暨附屬地上物租賃契約。 證明建興公司與證人林嘉彬簽署租賃契約,約定證人提供所屬土地,用於廢菇包之暫存、前處理及轉運。 ㈥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證人林嘉彬所有之事實。 ㈦ 114年8月1日菇類培植廢棄包再利用合約書2份。 證明菇農王富達、黃騰與清運業者及建興公司簽約,約定清除菇農之廢菇包至再利用機構即建興公司。 ㈧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142776號函、114年1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151713號函。 ⒈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遭堆置廢菇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已同意地主提出之廢棄物處置或清運計畫。 ⒉證人林嘉彬前出租同地段2393、2394、316之1地號土地,用於廢菇包之暫存、前處理及轉運,惟經主管機關於114年8月間派員稽查,發現有堆置非列管棄置場址移出之廢菇包。經勘查結果,此部分係被告許建信向附近菇農承攬處理,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 ⒊經函詢被告連駿豪得否載運廢菇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稱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於送往再利用機構前清除,並依下述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清除。二、再利用機構清除。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被告連駿豪未具有前述身分逕自以私家車輛受託載運廢菇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二、核被告許建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連駿豪所為,則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建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末查,被告連駿豪於偵查中陳稱:「(你跟菇農如何收費?)一車2400元,我給許建信800元的入場費,還要請工人把東西搬上車,費用約600至800元,剩下的是我的報酬」等語,被告許建信則稱:「一車給我800元,這是小車轉大車的運費」等語,則被告許建信、連駿豪之犯罪所得各為每車次800元(倘扣除被告等人所稱搬運成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