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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仁傑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黃文喜之孫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且前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仍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製掃把柄,雖係供其犯罪使用,然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衡以該物品本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37號被 告 黃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為黃文喜之孫子,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仁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4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黃仁傑前因115年度偵字18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依現行犯依法解送本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黃仁傑於115年2月24日11時58分許,在黃文喜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所,因與黃文喜有所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推擠黃文喜,並持鐵製掃把柄毆打黃文喜,致黃文喜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黃文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嗣經黃文喜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86號案件訊問筆錄共2份、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