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清鏡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清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清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擔任告訴人詹智維所經營水果行員工時,竟利用工作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償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償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48號被 告 馮清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清鏡自民國114年4月至115年3月31日間,受僱於詹智維,在詹智維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水果行工作,負責外場補貨、取貨及支援收銀等工作。詎馮清鏡於115年3月31日11時3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其協助收銀之際,將其收受之水果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詹智維)侵占入己。
二、案經詹智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清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