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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於114年9月間,與李耀華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羈押或執行」更正為「於114年9月間,A04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李耀華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臺中看守所兼辦)執行中,2人分配住同一舍房」;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A04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率然毆打同舍房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性自主、詐欺

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行為時係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羈押中,在看守所竟仍傷害告訴人,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羈押中另有傷害其他3名監所收容人之紀錄(見偵卷第30頁收容人資本資料卡所載收容人重要行狀紀錄),暴力行為頻傳,素行不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間,與李耀華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羈押或執行,於114年9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中看守所衛舍21房內,A04因細故與李耀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耀華,致李耀華受有頭部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2份、被告之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懲罰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