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琇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琇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3時4分」更正為「12時56分」,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琇茹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琇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尚可切題回應鑑定問題。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症。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否認有相關飲酒的行為,係將案件發生的原因歸咎於精神科藥物引起的夢遊,但被告對於藥物引起的夢遊的說詞與案發當天監視器所拍與被告所陳述之詞不相符合,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在案發當下並無明顯缺損,係可能因在處事上較為衝動欠缺熟慮,不在意後果,或以其利益或在意的程度為優先考量。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案發時未有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5至163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審易病歷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7號被 告 張琇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屈臣氏福星門市(下稱屈臣氏),徒手竊取吳念樺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巴黎萊雅淨亮白激光精華水128ml」1瓶、「巴黎萊雅淨亮白激光潔面乳100ml」2瓶、「京城之霜60植萃十全頂級全能乳120ml」1瓶、「德美醫妍-維他命B12胺基酸水感潔顏露130ml」3瓶、「SKINTIFIC火山固體泥膜棒40g」1條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62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吳念樺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琇茹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吃藥,所以我不清楚有去屈臣氏拿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屈臣氏遭竊商品價格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櫚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