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名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名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暨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萬全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詐欺、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1年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前案所為毀損犯行,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僅1年2月左右,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憤,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黃士融(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旗座1個,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3頁),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11號被 告 葉名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名傑前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3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緣葉名傑與黃凱和為朋友,2人間有金錢糾紛,葉名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時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82巷與文華路永新巷南二弄交岔路口,持旗座砸損黃士融(黃凱和胞弟)所有,黃凱和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9500元)、引擎蓋刮傷凹損、車頂天窗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黃凱和、黃士融。嗣黃凱和發現遭毀損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融委任黃凱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名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凱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毀損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76957號暨照片等在捲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