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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審易字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文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1號被 告 邱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忠與其子邱冠傑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與鄰居盧文津就停車及邱冠傑前對盧文津所提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629號毀損、傷害及強制等案件口角時,邱文忠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盧文津口出「幹...臭人」一語,以此辱罵盧文津。嗣盧文津不甘受辱,據錄音光碟及譯文提出告訴。

二、案經盧文津委由賴元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忠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臭」一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是告訴人先指著邱冠傑罵不要臉,伊激動才口出該語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案 發時又因停車糾紛、刑事案件再起口角,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文津之指證及其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