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幼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幼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十三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陳貞云,致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分次交付黃金,考諸被告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均相同,於上開期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支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黃金13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54號被 告 陳幼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幼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向陳貞云佯稱:可以買黃金交給我,我會把黃金塞在機器的縫裡面,運到越南獲利,如果每交付1兩黃金,下個月就可以還妳購買黃金的本金加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利潤等語,致使陳貞云陷於錯誤,陸續購買黃金交付與陳幼珠,嗣陳貞云於113年11月6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交付黃金13兩與陳幼珠後,陳幼珠即未返還本金及利潤與陳貞云,且自114年4月8日起,拒絕回覆陳貞云訊息,陳貞云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貞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幼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向告訴人陳貞云稱:可以買黃金交給我,我會把黃金塞在機器的縫裡面,運到越南獲利,如果每交付1兩黃金,下個月就可以還妳購買黃金的本金加上3000元至5000元之利潤等語,且上述內容非屬真實,係為取信告訴人而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取得黃金13兩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購買黃金交付與被告,惟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交付13兩黃金與被告後,被告即未返還本金及利潤與告訴人,且自114年4月8日起,拒絕回覆告訴人訊息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2張影本 被告因未返還本金及利潤與告訴人,與告訴人相約簽立12張票面金額8萬5000元之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供承詐得之犯罪所得黃金13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