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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叡

歐宥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聖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歐宥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黃壹億」之記載均更正為「黃臺億」,及證據部份增加「被告周聖叡、歐宥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自民國115年3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所為上開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周聖叡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認就被告周聖叡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周聖叡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周聖叡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二人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共同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每人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2頁),業據被告二人分別繳回,應各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抽頭金1400元,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金錢,應由檢方另行處理。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3副 2 牌尺 12支 3 搬風骰子 3個 4 監視器主機 1臺 5 螢幕 1臺 6 鏡頭 6個 7 IPHONE手機 1支 8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1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55號被 告 周聖叡

歐宥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叡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歐宥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5年3月中旬某日間起,由歐宥靜出面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地點(下稱本案地點),並負責帶客與賭客聯繫之工作,歐宥靜之前夫婿周聖叡則負責現場之打雜、跑腿之分工方式,共同在本案地點經營麻將賭博場所。歐宥靜與周聖叡所共同經營賭場之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在上址設立3間小房間(編號A.B.C),小房間內之每桌4名賭客參與並輪流作莊,分持16張麻將牌,每底籌碼新臺幣(下同)500元(B房間)或300元(A.C房間),每台均100元,若賭客有自摸,其等每次可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B房間)或150元(A.C房間),每1桌完成「一將」(即4圈)之賭局時,抽頭600元(B房間)或450元(A.C房間),以此方式獲利。嗣於115年4月29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歐宥靜與周聖叡聚集黃壹億、李珮甄、侯美珠、林偉豪、林佳慧、鄭志民、黃柏愷、黃秀錦、魏志維、游娟娟、李梓瑀等人,在該址進行賭博(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裁處)。嗣於115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宥靜與周聖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黃壹億、李珮甄、侯美珠、林偉豪、林佳慧、鄭志民、黃柏愷、黃秀錦、魏志維、游娟娟、李梓瑀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賭博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工作手機擷圖畫面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歐宥靜、周聖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宥靜與周聖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周聖叡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周聖叡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周聖叡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歐宥靜與周聖叡所有,且為供前開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歐宥靜與周聖叡所有且為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自承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5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地點經營賭場,共獲利4萬元,業經被告2人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此為被告其等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為現場賭客之賭資,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3副 2 牌尺 12支 3 搬風骰子 3個 4 監視器主機 1臺 5 螢幕 1臺 6 鏡頭 6個 7 IPHONE手機 1支 8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1400元 9 賭資 現金(新臺幣)5萬9000元 為警另案報請法院裁罰,並沒入賭資。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