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立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立信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指虎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114年間起至115年4月1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傷害、賭博等前科,素行
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刀械,竟漠視法令規定,而持有上開手指虎1個,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持有本案手指虎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 告 洪立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信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或114年間不詳時點,在「淘寶」購物網站上,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網路賣家購買手指虎1個(編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指虎)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本案手指虎。嗣洪立信於115年4月1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開庭,經法警曾仁廷以X光機掃描洪立信隨身行李,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曾仁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29日函暨檢附鑑定照片、鑑定人結文、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指虎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