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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58、16059、17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之證據名稱欄分別增列「竊得物品畫面、全家超商交易明細」,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和(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4年3月6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罪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相隔時間短暫,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竊盜、詐欺、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無法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撫養其他人(審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分別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32元) 林文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各1瓶(總價值3579元) 林文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麥卡倫15年雪梨雙桶純麥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1瓶(總價值3127元) 林文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十五年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16058號115年度偵字第16059號115年度偵字第17865號被 告 林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張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紀鈞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鈞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江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竊得且未返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 案號 1 115年1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店 徒手竊取洋酒1瓶,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價值新臺幣【下同】2732元) 張嘉榮 115年度偵字第16058號 2 115年1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安店 徒手竊取洋酒2瓶,未經結帳,得手後離去。 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各1瓶(總價值3579元) 紀鈞耀 115年度偵字第16059號 3 115年1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 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得手後離去。 麥卡倫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威士忌各1瓶(總價值3127元) 江畇蓁 115年度偵字第17865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